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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章 精神病人伤人事件

作者:三弦的二胡字数:1913更新:2024-03-28 22:42

我正在办公室中例如往常一般办公,忽然手机铃声响起。

从来不曾联系我的房东居然破天荒地给我打来了电话。

说起我这个房东,他是本地最大农业银行支行的副行长。他颇具商业投资头脑,一口气买了许多套老公房,这个明智的投资行为直接导致这几年自有资产翻倍的增加,可以说这辈子直至孙子辈只要平顺的发展,也将衣食无忧了。

我租住的房子就是他投资房产中的其中一套,虽说房屋略显老旧,可地段优良,配置齐全,面积大小也适合我一人租住。因为我们的房租交易都是银行转账,我也从来没有拖欠的习惯,所以自从签订合同当日至今,我们双方从来不曾联系。

他怎么突然给我打电话了?其实我最害怕听到的讯息就是房东要将房屋出售,而我将又一次面对繁琐的换房经历。从2008年大学毕业至今虽然只有短短的两年时间,但我已经前前后后换了三处居所,每一次都是身心俱疲。

一想到重新需要寻找住的地方,还要将零零碎碎的物品整理搬迁,实在头疼。若房东卖房的意愿不强烈,我实在要好好劝导劝导。看着房产市场的趋势,绝对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这种大小适中又具备学区资格的房屋,必然会成为挤破头疯抢的对象。

接起电话,我长舒了一口气。果然在金融机构工作的房东,不但商业嗅觉敏锐,资金充足,也准确把握住了经济走势。他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的意愿,而是给我介绍了一个生意。

房东在乡下的老家邻居是一对老夫妻,本本分分,勤劳朴实。唯一的家庭苦恼就是老夫妻的儿子在当年求学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大不小的挫折,不知道怎么着就精神出现了问题。在描述中,房东也不甚清楚具体的内容,只不过告诉我,最近老夫妻的儿子涉及到故意伤害的事,已经被刑事拘留。老夫妻万分的焦急。

经过房东的牵线搭桥,老夫妻准备下午就风尘仆仆地赶来。

任何行为如果要认定为犯罪,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的参照标准很多,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说。这些个学说五花八门,千奇百怪,有的确实有其可取之处,有的纯属舶来品,有的就完完全全是因为臭知识分子的臭毛病,为了标新立异而刻意提出的新观点。

能成为新的学说,虽说不能保证没有瑕疵,但至少有其内在的逻辑联系,至少能够解决绝大多数亟待解决的疑问。而标新立异的新观点则不同,以个例为手段,刻意挑出其他成熟学说的些许瑕疵,以此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而根本不考虑自己观点的逻辑和完善性。

我对于这样的学者,深恶痛绝。典型的属于没什么研究成果,生硬地创造出一种所谓的观点和流派,以此为了奠定自己在这个行业的地位。对他们来说,大树底下乘凉,远不如自己那棵风必摧之的奇葩树苗。

在刑事案件的实践领域,此时适用的通常学说还是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所谓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和过失又有其自行的再行分类。意思就是说,所有的犯罪行为必然受到主观态度的影响,是一种错误意识的指导。如果是无意识行为,诸如下意识行为,或者梦中的梦游行为等,哪怕看似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不认为是犯罪。

所谓的客观方面,则是指特定的行为。任何的犯罪都由行为。这个行为可以是客观的做了某一件事,也可以是抽象的,某种举止状态比如应该怎么做而没有做的状态。这就说明,犯罪必然是有行为存在,如果紧紧是大脑中的想法,根本没有付诸实施,那也称不上犯罪。

至于犯罪的客体,其实就是所有的犯罪必然是侵害了一种受保护的权益或者说社会关系。如果某一种行为,看似恶劣,但根本没有侵犯到任何一种权益或社会关系,那么也称不上是犯罪。

最后一个要件就和这精神病人的案件息息相关了。犯罪的主体要件。任何的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必然要具备适合的身份,能够承担起相应的处罚。比如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那即便做出的行为与成年人的犯罪无异,或者危害更甚,可因为其没有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也不认为是犯罪。于此同理,有些精神病人的所谓伤害行为,也未必会认定为犯罪。

不过这精神病可确有讲究。首先,老夫妻自然没有隐瞒,可即便他们的孩子有精神疾病,就一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吗?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有些的精神病时好时坏,那就要看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究竟是好还是坏,区别对待。第二葛问题,不是所有的精神病都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必须要严重到直接影响了行为人的控制、辨认的能力。比如有些精神分裂的精神病人,在犯病的时候,根本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没办法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那就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有些精神病,虽然从医学角度定义为精神病,比如癔症等,对于特定的事物可能存在认知的偏差,但绝对不会影响行为人的控制和认识能力。

这些道理,虽然书面的解释老夫妻未必能清楚明白,但我也必须最好准备,尽量用通俗易懂的方式阐述。

下午,两个面容苦楚,畏首畏尾的农村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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